
一方是醫藥零售連鎖經營企業,另一方是現代化制藥企業,雙方字號均包含“中聯”二字且分別在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與中成藥等商品及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上注冊有“中聯大藥房”商標,圍繞“中聯大藥房”商標能否共存,二者產生了糾紛。
近日,雙方紛爭有了新進展。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公開的一份判決書顯示,深圳中聯廣深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廣深公司)的上訴請求得到支持,法院認定中聯廣深公司的第11988514號“中聯大藥房”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國藥集團中聯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藥中聯公司)引證的“中聯”“中聯大藥房”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兩件商標能否共存?
根據法院公開的判決書顯示,國藥中聯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9日,成立時名稱為“武漢中聯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武漢市中聯制藥廠整體改制基礎上而成立,2002年11月企業名稱變更為“武漢中聯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經核準變更為現名稱。
中聯廣深公司成立于1983年12月21日,成立時名稱為“中國廣深醫藥有限公司”,1986年12月26日企業名稱變更為“深圳中聯廣深醫藥有限公司”,2001年8月1日企業名稱變更為現名稱。2013年1月,中聯廣深公司提交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于2016年6月注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類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藥用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上。
2019年2月1日,國藥中聯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該公司及其前身武漢市中聯制藥廠是醫藥行業老字號企業,訴爭商標與其“中聯及圖” “中聯ZHONG LIAN”“中聯大藥房”商標等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對“中聯”“中聯大藥房”享有的在先字號權,而且其“中聯ZHONG LIAN”商標經過使用已經達到馳名的程度,訴爭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摹仿和復制,中聯廣深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中聯廣深公司辯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訴爭商標的注冊沒有侵犯國藥中聯公司的在先字號權,而且國藥中聯公司的引證商標在第5類商品上的知名度不能隨意擴大到第35類服務上,該公司的“中聯大藥房”商標在第35類的藥品批發和零售等服務上享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的注冊不會誤導公眾,也不具有欺騙性,且未違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不良影響。
2020年7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裁定,認為國藥中聯公司的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國藥中聯公司不服該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類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文字部分在讀音呼叫、文字組成等方面均相近,考慮到國藥中聯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藥品及藥品銷售領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市場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了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與中聯廣深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中,二者均主張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中成藥等商品、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不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
是否屬于類似群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指出,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與藥品商品在經營方式等方面存在差異,雖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發音等方面較為接近,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等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類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不同類似群組,而且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不存在密切關聯,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在服務目的、服務內容等方面均不相近,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國藥中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案關鍵在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替他人推銷與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是否屬于類似服務、與藥品類商品是否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北本┦兄新劼蓭熓聞账匣锶?、律師趙虎表示,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而類似商品和服務是指商品和服務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趙虎介紹,替他人推銷目的是幫助他人提升商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的銷量等,內容和方式是提供具體建議、策劃、咨詢,對象是商品或者服務的經銷商或者提供者,而藥品、醫療用品零售或批發的目的是將藥品等集中和歸類,以便顧客看到和購買,內容和方式是將藥品、藥用制劑等需要獲得國家批準和資質證書才可零售或批發的商品集中和歸類,對象是需要購買藥物的顧客,因此二者不屬于類似服務。藥品零售或批發服務與藥品類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不同類似群組,而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密切關聯,在經營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差異,因此二者不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
“該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藥品制造和藥品零售行業系為不同的行業,我國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要求上述行業必須單獨、分別取得經營資質,而且同一主體不能同時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二審判決對制藥企業、藥品批發零售企業之間的商標糾紛具有一定的參考和示范意義,對相關行業的商標布局與品牌管理也具有借鑒意義?!壁w虎表示,經濟生活不斷發展,新的商品和服務不斷出現,《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也在不斷更新。當《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更新之后,如果出現更為適合經營者商品或者服務的項目時,應該及時在相關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商標,以便更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本報記者 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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